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支援,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支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支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支援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支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任支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支援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0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顾 尧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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