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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贾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3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狄成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狄成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离开肇事车辆,电话联系并安排孟某甲前来冒名顶替自己。孟某甲到达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并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安排孟某甲冒名顶替的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成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狄成远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甲、孟某乙、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因有前科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理,就安排孟某甲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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