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高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
被告人高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张玉忠
审判员:杨毅

书记员:颜炳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