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韦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对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对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李雪锋
审判员:张广群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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