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许金兰
书记员:李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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