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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0349751(真实车号为苏C×××××)普通货车,沿沛县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胡寨路口南50米处时,机动车向后溜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沛公交认字【2017】第5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7】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潘某、宋某、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书记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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