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翼B1U369牌号小型轿车沿沛县煤电公司至张双楼煤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73DM处调头时,与沿S321由北向南直行的刘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伟符合交通事故致肝脾损伤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遂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沛)公(物)鉴(法)字[2016]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沛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新沛
书记员: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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