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葛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学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葛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葛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葛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葛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康
书记员: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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