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常某乙亲属的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常某乙亲属的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张洪
审判员:陈兆霞
审判员:张红丹
书记员: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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