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一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4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宿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lkm+500m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的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丙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书记员: 曹艺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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