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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邳州市X305运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100M处,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宋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保险外各项损失人民币4.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锋
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群

书记员: 韩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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