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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制动均不合格的苏03524820号变型拖拉机,沿邳州市运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撞到同对方前方机动车道内申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陈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申某、陈某不同程度受损,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弃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重伤。后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车祸脊椎损伤致截瘫,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制动均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二级伤残且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审 判 长 王    永    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李华

书记员: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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