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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审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审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审判长:周启银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杨士军

书记员: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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