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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晨光,男,1989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晨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晨光及其辩护人谭夫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晨光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西门地段时,因观察不周,与王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右基底节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多发颅面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晨光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晨光于2016年6月24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晨光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晨光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协议,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吕王松、李全工作记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晨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晨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晨光的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晨光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机动车,且逆行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不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王某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机动车道突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王晨光的车辆,这时被告人王晨光没有反映的时间,造成事故是被害人的莽撞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王晨光最多承担同等责任”的辩护人意见。经查,通过事发当天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见到事发当时,被告人王晨光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被害人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两车前部相互撞击造成交通事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对被告人王晨光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晨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晨光具有投案自首的犯罪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王晨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晨光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晨光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晨光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晨光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

书记员: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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