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当月8日该局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宜兵、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被告人鲍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被告人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刘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