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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周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预谋至新沂市双塘镇丁集村尚湖组盗窃他人柴油。后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告人李某某处借油桶时将其盗窃柴油的想法告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柴油出售给自己,遂将空油桶借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当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周某至新沂市双塘镇丁集村尚湖组养猪场空地,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及一台推土机里的388公斤柴油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388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2353元。
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的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何某兆、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具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具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

审判长:王新亚

书记员: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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