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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