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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梁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0时59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载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700M处(徐州市铜山区境内)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腹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宋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某已与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补偿了人民币被告人宋某已与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补偿了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 鹏 审 判 员  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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