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寒冰,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及灯光安全装置不合格且已注销的苏1324895号变形拖拉机沿徐州市铜山区伊庄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庄街环岛南3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董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董某甲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平
审判员 魏影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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