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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庆普,江苏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平川
审判员:焦建升
审判员:周勇

书记员: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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