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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相某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影
审判员:朱玉英
审判员:翟广元

书记员:乔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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