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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原系xx省xx县xx卫生院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案发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案发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员袁雪柏
审判员:周平波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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