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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华某1的家属就赔偿、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华某1的家属对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华某2、余某、华某3的证言,相关驾驶人、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华某1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钱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钱某的悔罪表现,钱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 林琳

书记员: 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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