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又可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洁
书记员:顾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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