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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定海区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书记员: 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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