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某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德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塍东北路11号诚兴五金机电门口非机动车道内,撞到路边行人谢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人)、徐某,造成谢某乙重伤二级、黄某轻伤一级、徐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王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0mg/100ml。被告人王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某对被害人黄某、徐某均已作出赔偿,且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8886元,三被害人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蒋某、李某、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黄某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警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德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
庭审中,被告人王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某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某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德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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