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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审判长:潘明星
审判员:王爱芳
审判员:陈法林

书记员: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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