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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
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曹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雨天驾驶电瓶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香路150号路段时,因所穿雨衣遮挡视线,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有行人,而撞到前方右侧同向的行人白某(女,1952年8月生,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人),造成白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6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范某的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范某的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审判长:潘明星

书记员: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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