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宜兴市大港铸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严重超载的手扶拖拉机,沿宜兴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9KM丁蜀镇洑东大港村路段时,因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行驶中左前轮爆裂,车辆失控侧翻,致王某和车上乘员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姚某某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沈某、姚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做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车辆称重记录,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书记员: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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