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G×××××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市路西150米路段时,偏离行驶车道逆向行驶,撞击吴某乙停放于路边的苏B×××××三轮摩托车,后该三轮摩托车又撞上被害人居某,致被害人居某受伤,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居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
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乙及被害人居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居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赔付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居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居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书记员: 刘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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