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驾驶员。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2时3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社区西北侧路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蒙撞倒,致被害人张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审判长:张嘉
书记员:刘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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