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8月2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苏N×××××的套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鸣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砂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吴某1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被害人周某、吴某2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吴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7日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吴某2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面部软组织创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及左膝部皮肤组织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4600元。被害人周某等人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以(2018)苏0506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30802.75元,被告人朱某某至今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老公吴某1驾驶电动车带其和小孩至甪直苏杭超市,行驶至东方大道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吴某1当场昏迷,他人报警,警方来现场。
4.证人证言笔录:
(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电动车从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对面机动车道上,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不到清砂路口红绿灯的机动车道上与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四人受伤。其报警后就离开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东方大道韩家浜路口发生一起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其报警后离开。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1的伤势及死亡原因情况。
(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4)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为机动车。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前后制动部件齐全。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书证: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无驾驶资格情况。
(2)被害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病历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吴某1在受伤及抢救的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1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信息情况。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酒精含量。
(7)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车坊租住处喝了二两多白酒,开摩托车出去散心,吃完饭其开车出来,沿东方大道从西往东开,对方电动车由南往北开到路口与其撞上,当时电瓶车上好像有两个人,其等倒地,食指受伤,对方报了警,后警察来了将其带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寅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人民陪审员 仲欣
书记员: 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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