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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驾驶苏E×××××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胥口镇马舍村地段人行横道线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并疏于观察,将由北向南横过吴中大道人行横道线的庄某驾驶的苏Exxxxxxx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庄某及电动车乘员王某倒地受伤,被害人王某经送苏州市瑞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家属人民币6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电动车带王某从胥口马舍村返回惠民工业园员工宿舍,过人行横道时,其看了一下左侧的机动车道,看到汽车还很远,就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斑马线,后被一辆汽车撞到了,车子飞出去,其和王某也被撞飞。
4、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约19时许,其驾驶汽车停在吴中大道北侧辅道内,其看见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骑行经过其车头前,电动车上有两个女的,突然听到一声撞击声,其下车查看,发现骑电动车的女子受了皮外伤,电动车乘客倒地不动了,后救护车来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庄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庄某驾驶的电动车制动齐全。
7、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8、书证:
(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及死亡时间等情况。
(4)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9、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书记员:包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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