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同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9月14日13时55分许,驾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联谊路口西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道路,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吕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杨某某(系吕某某之子)受伤,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翟某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系因腹部损伤而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翟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吕某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翟某所在单位依法对吕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翟某在此基础上另行赔偿了吕某某家属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甪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婉瑾
书记员:黄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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