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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19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晋喜、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9〕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7日6时2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沪E×××××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飞沪路“T”型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且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沿339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郎某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6时2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沪E×××××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飞沪路“T”型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且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沿339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郎某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本院已发还被害人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郎某甲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接警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取证及勘查笔录、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现场监控、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相关损失,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惠亚

书记员: 陈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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