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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宫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2019年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俊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宫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宫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园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玄武路路口北侧路段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车速超过了该路段的限制最高时速(经司法鉴定:苏E×××××小型轿车通过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范围内行驶速度约为85km/h),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耿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耿某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宫俊某弃车步行离开现场后于当晚20:33分报警,并于当晚20:48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宫俊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宫俊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宫某、吕某、杨某甲、周某、朱某、张某、孟某、景某、王某、杨某乙、尹某、袁某、杨教练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监控录像;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宫俊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宫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俊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宫俊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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