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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暂住太仓市。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E×××××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车辆右侧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连车带人倒地遭碾压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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