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袁映雪,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袁映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10时5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香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星光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按照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对车辆右侧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头部撞击在非机动道内同向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获得相应的赔偿,可对被害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蔡燕
人民陪审员 钱蓉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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