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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16时4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13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泾桥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卜某1所驾常熟×××备电动车相撞。被害人卜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1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16时4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13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里泾桥北侧路口处,因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卜某1所驾驶常熟×××备电动车相撞。被害人卜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1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某、卜某2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查询记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书记员: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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