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高新区文康路柏庐批发市场西门口由东向西从文康路人行横道左转弯驶出过程中,车身左侧与沿文康路由南向北使用滑板的被害人侯某乙(殁年4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侯某乙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乙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甲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受理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身份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函、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 人民陪审员 陆 珍
书记员:金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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