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李祚晖(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赖艳丽(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驾驶员。
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祚晖、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李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2200KG,实际载质量:33880KG)的苏C×××××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制动不合格)沿昆山市高新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园西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古城路由北向南绿灯进入路口直行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黄代其
审判员:王海林
书记员:徐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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