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工。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西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0288**”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后又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娜
书记员: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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