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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康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欢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50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代理检察员徐小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康某及其辩护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康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黄康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康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出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新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江
审判员 高杰
审判员 蒋峻

书记员: 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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