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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路路口西面200米附近实施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撞击沿该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徐某受伤。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罗某甲、罗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徐某对上诉人杨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亲属交了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账户,愿意代赔偿给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上诉人杨某表示谅解。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认为杨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银行进账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调查函,本院对周马英、徐某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过程上诉人杨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亲属交了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账户,愿意代赔偿给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上诉人杨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上诉人杨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结合上诉人杨某的社区矫正条件,可对上诉人杨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理华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

书记员:陆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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