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显,务工。被告人胡某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判决,控辩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显驾驶牌号为“南浔C-22307”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新蕾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华联服装厂”南门处时,撞击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华某,致被害人华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显驾车逃离现场。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系华某之子。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普查登记表、原审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刑事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胡某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的损失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2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2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林峰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零八十八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显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沈林峰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沈林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其提出增加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胡某显系驾驶非机动车致人伤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川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
书记员: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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