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系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警察。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殷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理华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
书记员:陆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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