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照相)。1997年5月至2006年8月任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8年10月至2002年8月任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法定代表人,1999年9月至2008年5月先后任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李泰山,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蓉。因涉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建清。因涉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敬华。因涉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张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美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主体部分:
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该公司变更为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张铜),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张铜)成立于1999年9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成立于1998年10月,2002年8月被注销,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有制。
被告人郭某某于1997年5月至2006年8月任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实际负责该公司的工作。1998年10月至2002年8月任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全面工作。1999年9月至2008年5月先后任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全面工作。
被告人周建清于2001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兼任董事,先是分管公司内外贸销售、电解铜的采购供应工作,2008年1月起主管原材料采购、套期保值等工作;被告人李美蓉于2001年12月至2009年5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兼任副总经理,主管资金财务、成本核算、绩效考核等工作。被告人李敬华于2002年4月至2007年12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任职的材料。2、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等的工商登记资料。3、证人方玉良、俞蔚东的证言。4、移交清单。5、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供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部分:
(一)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虚假销售、虚构期货投资收益等手段虚增利润,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披露该公司盈利的财务报告,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参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5次,被告人李敬华参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1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虚假销售、虚构原材料采购让利等手段虚增2007年年度利润,后于2008年2月28日在深交所披露了净利润为人民币44199774.88元的2007年业绩快报。
2、200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虚假销售、虚构期货投资收益等手段虚增2006年度利润,后于当月24日在深交所披露了净利润为人民币48266321.25元的2006年年度报告。
3、200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少结转产品销售成本的手段虚增2007年度第一季度利润,后于当月24日在深交所披露了净利润为人民币14020126.86元的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
4、2007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少结转产品销售成本的手段虚增2007年半年度利润,后于当月31日在深交所披露了净利润为人民币30974816.4元的2007年半年度报告。
5、200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经事先预谋,在明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少结转产品销售成本的手段虚增2007年第三季度利润,后于当月20日在深交所披露了净利润为人民币37418876.72元的2007年第三季度报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雪兵、陈金荣、黄忠、庞海峰、李昌清、魏笔、郭峰、许军、郭汝平、蒋卫民、常菁、杨春、吴斌、徐宏涛、单忠平、李建波、李撼、范汉中、沙晓红、姚善良、沙东、王惠红、宋建红、戴福祥、胡磊、王树伟、张国庆的证言。2、书证利润调整表、业绩快报、年报、半年报、季报资料等。3、书证虚构业务相关资料。4、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的供述。5、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6、物证鉴定书。7、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
1、200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5万元用于其和沙晓红个人向常熟市汇生木器家俱有限公司购买的红木家俱款。案发后,追缴用赃款购置的红木餐桌椅等物,现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2、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沙晓红(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其担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及沙晓红担任该公司资金财务部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采用虚开发票入帐等手段,共同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其中郭某某得款人民币21万元,沙晓红得款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沙晓红退出人民币6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3、2006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沙晓红经事先预谋,利用其担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及沙晓红担任该公司资金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采用虚开发票入帐等手段,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439151.21元,用于归还其儿媳周俪依在农行张家港支行个人贷款。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784151.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沙晓红、陈菊英、张新建、郭俞开、张理清、龚建刚、潘妹芳、顾建华、李涛、吴刘达、毛静娟、张金芬、郭英姿、许军、魏笔、周建清、毛建国、陈美丽、许志刚、张忠华的证言。2、书证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汇生木器家俱厂、常熟市福山华顺金属材料厂往来帐、财务凭证。3、书证2004年至2006年郭某某、沙晓红从高新张铜食堂帐上通过虚开发票侵吞人民币18万元的相关凭证及高新张铜上市答谢会收礼清单、费用支出等凭证。4、书证虚开发票的相关凭证、江苏张铜财务凭证。5、扣押清单。6、沙晓红的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法院的暂扣、发还暂扣款收据。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予以认定。
(三)挪用资金
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实际负责管理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4959.6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已归还人民币27675.23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4728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菊英、沙晓红、张理清、郭英姿、李昌清、黄丽晖、周来芹、许军、魏笔、蒋卫民、周建清证言。2、书证江苏张铜为郭某某垫支款项的财务凭证。3、书证郭某某贷款、还款相关凭证。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2005年2月、2006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2次收受业务单位常熟市福山华顺金属材料厂负责人顾建华为请求其提供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3000元。
2、2006年1月、2007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业务单位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厂长孙齐珠为请求其提供帮助所送的购物卡共计16张,面额共计人民币16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照相共收受贿赂4次,共计数额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郭照相处扣缴人民币5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菊英、顾建华、王妹、孙齐珠、魏笔、张胜华证言。2、书证常熟市福山华顺金属材料厂、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与高新张铜、江苏张铜往来的相关财务凭证。3、扣押清单。4、发破案经过。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无视法制,高新张铜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报、业绩快报,均属上市公司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重要信息,高新张铜在上述报告中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将亏损披露为盈利,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美蓉、李敬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建清、李美蓉犯罪后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周建清、李敬华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清、李美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周建清、李美蓉均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周建清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美蓉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敬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红木家俱二套,予以发还被害单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六、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49151.21元。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币47284.4元发还给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八、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继续追缴尚未追缴的受贿款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一、关于职务侵占。1、原判认定其侵占的439151.21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其个人资产收入,其中10万元系其租给单位的房子三年房租,33万余元系其给单位用的礼品折价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已报支礼品款是第二批礼品款。2、2004年至2007年春节,每年5万元,共计20万元,是其经手用于向有关部门拜年用的,不存在职务侵占。3、其所购买的红木家俱已付款给龚祥兴,原审判决认定的7.5万元应是单位向该厂家购买红木牛和红木家俱的款项。二、关于挪用资金。公司的激励政策为公司高管购房者每月统一垫付按揭房款,公司高管都知道其用公司的房子抵押贷款,并由公司每个月还贷款之事。且2007年12月其将1200多万元借给公司,关照财务人员之后的贷款从该借款中支付。故不存在挪用资金。三、关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郭某某认为其系自首。四、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郭某某认为该29000元是人情往来,其为孙齐珠、顾建华提了不少投资建议,有贡献,且与公司业务无关。其中8000元买了礼品用于公司开支。而且其系自首。
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职务侵占。1、75000元家俱款,对于郭某某提出的2000年公司6只红木牛的购买事实及本人已支付家俱款的事实未查清,郭某某提出的相关证人,原审未予核实。2、郭某某辩称的每年5万元的拜年费用,原审也没有具体核实清楚。3、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的房租金已经付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4、郭某某辩称的自家礼品款一事,原审也未查清。二、关于挪用资金。公司为郭某某垫付贷款本息,但郭某某放在公司的款项有上千万,原审认定郭某某挪用资金依据不足。而且公司也作出为每个高管垫资20万元的决定,郭某某挪用的金额也未超出该额度,应视为公司给其的福利。三、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于郭某某的辩解,应找行贿人当庭对质,才能查明事实。四、关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应认定郭某某自首。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存放于高新张铜的红木家俱照片,用以证实75000元虚开发票不是事实。辩护人还提交了2005年-2006年郭某某送烟酒礼品的记录清单。
上诉人李美蓉提出其虽然参与了虚假披露,但努力反对过,并不是积极参与,仅是被动配合,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身份、违规披露重要信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职务侵占中的第1、2笔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郭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中第3笔即上诉人郭某某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439151.21元,用于归还其儿媳周俪依在农行张家港支行个人贷款。本院经查认为:1、有证据证明高新张铜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但是,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张铜已经向上诉人郭某某付清了房租款的依据仅有证人沙晓红的证言,而该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郭某某予以否认。证人沙晓红指认的上诉人郭某某于2006年7月领取的4万元工资就是房租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某某出租给公司房屋多年,房租也不止该4万元,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司另外还向郭某某支付过房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张铜已经付清房租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用于归还其儿媳周俪依贷款439151.21元中的10万元系公司付给其的房租款,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该笔款项中的其余33万余元是系其给单位用的礼品折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沙晓红证言证实该33万元系郭某某让其以虚开工程发票的形式用单位款项支付的,郭某某用于单位开支的私人礼品折价款系于2007年3月通过其从单位帐上报支的。上诉人郭某某以往供述也明确2005年、2006年、2007年客户、亲戚、朋友等送其的各类礼品用于公司的,在2007年其将这些东西列了清单,估计了一下大约价值30万元,通过沙晓红进行了报支。该证人证言与郭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现上诉人郭某某提出该33万余元是另外一批礼品折价款得不到沙晓红的证言印证,也与其以往供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原审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没有侵占75000元家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1、常熟市汇生木器家俱有限公司总经理龚建刚、会计潘妹芳以及相关财务记帐凭证均证实常熟市汇生木器家俱有限公司和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只发生2笔业务,一笔即被告人郭某某和沙晓红买的两套家俱,另一笔系高新张铜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以71800元购买的红木餐桌椅,该2笔业务的货款均已付清。与高新张铜没有发生过红木牛业务。虽然常熟市汇生木器家俱有限公司的原负责人龚祥兴已死亡,但公司会计潘妹芳以及当时的经办人顾建华关于该两套家俱款75000元的收款情况的证言也相互印证,且与书证该公司财务记帐凭证的内容相一致,均证实该75000元款项来源为1,5万元现金由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支付,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电汇6万元。张家港市宏图铜管厂、高新张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也印证了上述付款情况。2、为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做5只小红木牛和1只大红木牛的是常熟市福山华顺金属材料厂,该厂负责人顾建华证实该二笔红木牛的业务发生在2005年和2006年,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月已将货款付清。3、上诉人郭某某以往曾供述家俱厂把发票开过来后,其找郭渝凯以帮北京人做红木家俱为由,让郭渝凯签字后由公司支付了家俱款。该供述和证人郭渝凯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一致。上诉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曾翻供称该家俱款公司代为支付后,其将款项交给了沙晓红,让沙晓红还到公司帐上。也没有得到沙晓红证言的印证。4、上诉人郭某某称2000年公司购买红木牛一事,公司高管周建清等人均知情,但没有得到周建清的印证。综上,上诉人郭某某辩称该75000元系公司购买红木家俱及红木牛的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原审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04年至07年每年5万元,共计20万元,是其经手用于向有关部门拜年,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沙晓红证实2004年至2006年每年送给郭照相5万元,2007年送6万元,其自已拿了6万元。证人陈菊英(系郭某某之妻)亦证实2007年拿到6万元。2、上诉人郭某某以往曾供述这些钱其自己用了,其妻子陈菊英亦证实钱是自己用的。3、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用于拜年没有证据证实,其称公司高管知道其拜年情况,得不到相关证人许军、周建清、魏笔的证实。3、上诉人郭某某曾多次供述沙晓红给其钱时,其让沙晓红也拿一点。与证人沙晓红的证言相印证。综上,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用于拜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原审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三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684151.21元。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挪用资金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一方面上诉人郭某某当时在公司存有上千万元资金,另一方面,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实际也由公司从其工资中逐步扣除,因此,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贷款本息74959.63元,不宜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新张铜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报、业绩快报,均属上市公司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重要信息,高新张铜在上述报告中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将亏损披露为盈利,上诉人郭某某、李美蓉,原审被告人周建清、李敬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上诉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郭某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郭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中第2、3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美蓉、原审被告人周建清犯罪后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周建清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敬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鉴于上诉人李美蓉、原审被告人周建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李美蓉、原审被告人周建清均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李美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蓉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上诉人郭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美蓉、原审被告人周建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敬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即:二、被告人周建清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美蓉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敬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红木家俱二套,予以发还被害单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币47284.4元发还给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八、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继续追缴尚未追缴的受贿款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第一、六项(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49151.21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4915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耀荣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
书记员:李秀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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