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广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威、林广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5线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崖州区国道225线372KM(保港波浪桥路段)时,偏左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载着王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3日11时,被告人吴某某到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投案。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4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谅解请求书二份,证明,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亚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某、张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尸)字[2016]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2016)第3837号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且系初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和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人民币230000元和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4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鸿雁 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
书记员:吴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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