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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一辆灯光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感城镇入学村方向经乡村道路自西向东开往海榆西线方向。18时44分许,当行驶至感城镇入学村道路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林某1在其前方行走,因被告人苏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使车辆撞到林某1,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1无责任;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系被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8年4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苏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林某1的家属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1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林某1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苏某、林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系有前科,但鉴于被告人苏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通过其家属积极、主动同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含行政拘留的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符桂光

书记员: 蔡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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