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海南省乐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郑某1医疗费人民币47821.29元,后与被害人郑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人民币51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理赔48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2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及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与被害人郑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及被害人郑某2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永会
书记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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